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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私下赠第三人钱财,如何维权?

来源:南天一剑 时间: 2023-08-17 18:43:25

丈夫私下赠第三人钱财如何维权


【资料图】

丈夫擅自将夫妻财产赠与第三人

周琳与余杨是夫妻,二人在藤县经营一间杂货铺。周琳一家与李玲是街坊老邻居,平时关系不错。2013年,李玲的丈夫意外身故,余杨多次安慰李玲,两人交往渐密。

周琳对丈夫与李玲有婚外情的传言早有耳闻,但一直不相信。直到2022年,她翻看余杨手机时,发现李玲与余杨有不正当关系的证据,追问后得知余杨多次向李玲赠送钱物。

2023年5月,周琳以余杨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李玲的行为无效为由诉至藤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李玲返还余杨擅自赠与的6万余元,其中包括余杨通过微信支付赠与李玲的3万余元及为其支付的3万余元保险费用。

被告辩称是自愿赠与,拒绝返还

周琳称,在她与余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李玲与余杨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违背公序良俗。李玲多次向余杨索取钱物的行为,侵犯了她的财产权。余杨非因日常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的需要而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李玲,违反公平原则,严重损害她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李玲获取上述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李玲辩称,她与周琳、余杨的关系一直都比较好,双方也常有往来。她经营一间发廊,余杨常到店里理发、洗头、染发。2012年,她丈夫去世后,余杨和他的家人也常对她进行宽慰帮助,双方虽有交往,但她与余杨没有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余杨经常到店里理发、洗头、染发,都是通过发红包的方式支付款项,因为双方经常有联系,余杨在节假日也会发红包给她以示问好。

2017年、2018年,她多次生病住院治疗,生活困难,余杨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她交医疗费,自愿帮助她走出困境,是合法的赠与,不属于不当得利。

余杨原来是保险公司业务员,为了个人业绩需要,动员她购买人寿分红保险,每年缴费3118元。为了方便办理保险业务,她有时候会将现金交由余杨代为办理,但不存在余杨出钱为她缴纳保险费用的情况。

法院:违背公序良俗,赠与行为无效

藤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周琳主张李玲与余杨存在情人关系,并提供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余杨写下的检讨书及情况说明也认可与李玲存在情人关系。结合短信记载的内容,以及余杨出具给周琳的检讨书并结合余杨多年来转给李玲的多笔款项微信支付明细,周琳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法院认定李玲与余杨之间存在情人关系。

关于赠与行为是否有效,藤县法院指出,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行为。现已查明,余杨多次无偿通过微信支付款项给李玲,李玲予以接受,故余杨的上述微信支付行为应属对李玲的赠与。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所有权,财产的共有形式为共同共有,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因余杨与李玲之间存在情人关系,余杨违反夫妻忠诚义务,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周琳的合法权益,余杨对李玲的赠与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根据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余杨对李玲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李玲辩称余杨支付的案涉款项为其到店里理发、洗头、染发的费用,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

李玲的答辩意见也自认,2017年至2018年其生病住院期间,余杨通过转账的方式给其交医疗费。余杨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李玲,损害了周琳的财产权益,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法律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周琳提供的微信支付明细证明,2016年10月至2022年2月期间,余杨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支付给李玲共计3万余元。因余杨与李玲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法院对周琳要求李玲返还3万余元予以支持。

对于周琳诉请李玲返还余杨代其支付的3万元保险费用,法院认为根据周琳提交的5份中国人寿保险客户回单,只能证明李玲曾购买5份保险,花费了1万余元保险费用,但是周琳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余杨代李玲支付了3万元保险费用,法院对周琳要求李玲返还3万元保险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不久前,藤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玲返还周琳3万余元。

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法律链条

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藤县法院、广西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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